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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進行中經第三人異議 另訴是否將債務人列為被告?

2021-09-20

李思怡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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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債權人A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B對C公司之股份,經執行法院受理,並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C公司則以「B於C公司已無股份存在,故無股份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函知A,A認為C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惟A應以聲明異議之C公司為被告,亦或是以C公司加B為共同被告起訴呢?

實務上有認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若債權人A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惟亦有判決以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特別規定,認定債權人A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法規小辭典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

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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