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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償

2025-07-15

王緹縈

律師

【勞雇關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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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甲向乙借款100萬,甲之朋友丙向乙清償100萬,丙應如何向甲請求該100萬?

 

律師評析

  本件之債務人為甲,丙在本件中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丙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依實務見解,甲因丙清償其債務,受有債務消滅的利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該100萬,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

 

法規小辭典

民法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為詹寶秀,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非以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詹寶秀而生清償效力,能否認為上訴人仍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未細審兩造與詹寶秀三方間之給付關係,即認上訴人應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則負擔舉證責任,已嫌疏略。復觀諸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關於附表一之 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記載債權人為詹寶秀,債務人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蕭陳雲;且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104年1月23日之系爭支票,係由詹寶秀如期兌領;另被上訴人提供債務擔保之南投縣○○鎮○○段○○○號○○鎮○○段○○○○號土地,則於104年 1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為詹寶秀設定之他項權利,且至107年3月間,始分別移轉予余姓第三人等情,似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詹寶秀之債務係由其清償,並非全然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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