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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就是有盡告知義務嗎?!

2026-02-26

李思怡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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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因病至B醫院進行手術,但在手術前C醫師雖有將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提供予A簽名,但並未實際進行說明,亦未告知該手術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則此時B醫院及C醫師是否已盡其告知義務?

 

律師評析

 查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醫療機構及醫師實施手術時,除情況緊急者外,應向A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非僅以A有簽署同意書即認定B醫院及C醫師已盡到告知義務,且告知說明之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B醫院或C醫師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法規小辭典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於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觀諸葉秀敏所簽立之「麻醉同意書」除未有醫師姓名及簽名、告知時間,亦無記載建議麻醉方式,明顯違反衛福部所公告前該指導原則;另麻醉照會單除就麻醉危險性等級評估及麻醉計畫(II)麻醉方式之欄位全為空白外,亦「無」評估醫師之簽名或蓋章,應紀錄事項不完整而有鑑定書所指不符合病歷記載常規之欠缺,依該麻醉照會單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所採取麻醉方式為何,進無法僅憑葉秀敏簽立麻醉同意書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麻醉,確實曾向葉秀敏及其家屬即葉龔富美告知所採取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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