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法律QA

您好~您尚未登入    

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之危險負擔

Q:買賣標的物交付後之危險負擔

 

甲將自己的A屋出賣給乙,買賣契約成立,並先將A屋交付給乙,約定一週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孰料,在辦理移轉登記前一天,A屋因地震而全部被震垮,試問:乙是否能主張民法第266條免為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

 

A:一般來說,價金危險係由出賣人負擔,而給付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惟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因此,當標的物交付後,縱使尚未取得所有權,實務上認為買受人對標的物已具收益權,必須自行承擔標的物之價金危險。而按照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不可歸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此規定於標的物交付後即無法主張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本案例中,A屋因地震而全毀係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甲依民法第225條免為移轉登記,惟因甲已先將A屋交付給乙,乙就必須自行承擔危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66條免為給付價金。

Share this :

其他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