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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之適用期

Q:僱傭關係之試用期

 

A:用期之作用乃在於雇主與員工雙方考量各自立場而言,對於僱主來說試用之目的,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因新進員工透過面試僅具形式上審查,無法深入得知員工在處理公司業務時其應對方式或是處理能力是否真正吻合公司需求;對於員工而言,只有真正進入公司環境,才能清楚知道公司的運作、待遇,是否能符合自己想要發展的方向。因此勞雇雙方得在秉持契約自由、誠信原則之情況下,合意約定一段合理期間作為適用期,於期間內雙方皆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至於雇主終止契約是否仍須依照勞基法第11條12條之法定事由?在此有不同見解:


1.行政函釋認為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參照)。
2.司法實務則認為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除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解僱權(96 年勞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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