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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要負舉證責任?

Q:誰要負舉證責任?

 

A: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原則上係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有規定對於下列情形毋庸舉證:
1.對於顯著或已知的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2.當事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3.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至於,何謂「依情形顯失公平」?
實務上認為,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例如有關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99年度台上第40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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