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加重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的區別?
A:雖然加重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的客體描述均是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但兩者的適用有所區別,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被害人能夠表達意願,只是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來的弱;乘機性交罪的被害人必須是不能或難以表達意願者。另外乘機性交罪須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且被害人不能或難以表達意願的狀態非行為人所造成,若被害人不能或難以表達意願的狀態是行為人所造成,例如在被害人的飲料中下藥,則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乘機性交罪。
實務見解:
- 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613 號判決)。
- 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二者主要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標準。如犯罪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被害人不能抗拒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係被害人自身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罪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413 號判決)。
- 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熟睡中壓在其身上感痛驚醒,拼命抗拒,被告將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等情,如果非虛,即已著手強姦行為,而進入強姦未遂階段,核與乘機姦淫未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3335 號判例)。
-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被告向某女實行姦淫之前,向稱菩薩已來,渾身都要看過,勿得聲張,致其有所畏懾,聽任指揮,即係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與乘其不能抗拒而為姦淫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28 年滬上字第 25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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