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執行名義有哪些?
A: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得以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並有執行力的公文書。
執行名義以法律列舉者為限,法定的執行名義有如下6種:
- 確定之終局判決。但違法的判決並非當然無效,只要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判決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的聲請開始執行(參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如果裁定附加提供擔保的條件,須待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執行。
-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所謂公證書專指依公證法作成的公證書。
-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國家賠償的協議書、非訟事件費用的裁定、本票裁定等。
所以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律規定以外的執行名義,亦不得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的種類,執行機關也僅能根據債權人提出的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沒有執行名義的強制執行無效。
實務見解:
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的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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