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父或母負債時,債權人得否查封子女之財產?
A:父母之一方負債時,債權人得否查封子女之財產,依子女成年與否有別,原則上強制執行應就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的財產為之,所以若子女已成年,債權人不能查封子女之財產。
若子女為未成年,能否查封子女財產,應依財產性質分別定之: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例如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例如用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或父母自己之債務即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原則上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屬無效,未成年子女毋須承擔父母債務,債權人不得聲請查封其財產,但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456號判例指出,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故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亦即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有可能受到查封。
非特有財產是指因勞力或有償取得之財產,例如打工薪資,子女與父母為不同權利主體,未成年子女毋須承擔父母債務,所以債權人不得聲請查封此部分財產。
實務見解:
- 父母向他人買不動產,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該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難謂不動產係父母贈與。故父母事後就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訴請塗銷登記(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456號判例)。
-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23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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