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延期清償,保證也延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6號
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
小編編故事
阿鳴為湊得前往妙妙山修行之旅費,勸說好友阿助為其保證人,向阿西貸款新台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日至98年4月1日止。
惟因修行過程未如預期順利,致阿鳴無法於約定期限還清借款,遂向阿西請求寬限還款期日至98年底,並經阿西同意。未料半年多之寬限期限屆至後,一日阿西前往阿鳴住居所向其催討借款,始發現阿鳴住處早已人去樓空,血本無歸之阿西遂向保證人阿助主張履行保證責任,代阿鳴清償借款。阿助則主張其對於阿鳴與阿西間延期清償之約定毫不知情,故對該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
問:阿助之主張有無理由?
判決要旨
按保證人常因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其期限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是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法學小教室
保證人責任
所謂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若較主債務人重者,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9、740、7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對於定有期限之債務之保證,因還款期限之屆定,使保證人得因衡量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以為風險評估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故此時主債務雖因債權人之同意而延期,保證債務仍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而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
故本案中,因債權人阿西同意債務人阿鳴延期清償,其放棄之期限利益不應使保證人阿助受不利之影響,故如阿助對於系爭債務延期清償不表同意時,阿助之保證責任即為消滅。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40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1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民法第755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判決全文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5&NID=147847.00&kw=&TY=20&sd=&ed=&total=16536&NCLID=&l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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