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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上之鑑定人制度與英美法系專家證人制度之比較

一、刑事案件之鑑定人制度

鑑定人是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其以專門知識,就待證事實所為的判斷,需經過鑑定的法定程序,才能成為法院裁判的基礎。

 

二、專家證人制度

專家證人是具有專門的知識、技術、經驗、受過訓練或教育的人,他們能向法官或陪審員解釋一些他們可能不了解的有關辯護的重要事項,專家證人並不是來代替法官或陪審團去審判案件,而是以其專門的知識與經驗協助法官或陪審團了解犯罪。

 

三、比較

我國鑑定人制度與專家證人制度之間究係有何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對於具專業性的爭議案件,多會採用專家證人,其專家證人可能是由檢辯雙方或法官所聘任。在我國之鑑定人則由法官委託專業機關或自行指聘,以提供專業上的見解。

 

四、司法院專家證人公聽會

最高法院多數判決的見解,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與英美法系專家證人制度,兩者本質上並無不同,都是由專家提供專業意見,協助法官正確判斷事實,現有的鑑定制度,應足供我國審判實務的需求。公聽會上多數學者專家認為,與其貿然引進英美法系的專家證人制度,不如強化落實現行的鑑定制度,更能發揮發現真實的功能。

 

五、相關法規

專家諮詢要點

八、專家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

法官向專家諮詢,得以電話、請其到院或其他方式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六、參考資料

台灣心理諮商季刊2010年,2卷1期,《心理師在司法體系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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