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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之贈與,均應列入遺產課稅?

案例事實:

    老王有兒子小王,整日花天酒地,平日對老王之生活起居均不聞不問,媳婦小玉見公公老王行動不便,經常陪同其到醫院就診並照料其三餐,老王覺得媳婦非常孝順,便於104年1月贈與媳婦現金220萬元,小玉嗣因不滿先生小王經常外遇,104年12月憤而與小王離婚,老王得知小王與媳婦小玉離婚,極度不捨,不久便於105年1月因病逝世。

 

案例爭點:

老王於104年1月贈與媳婦現金220萬元應否納入遺產課稅?

 

案例解析:

一、被繼承人老王於104年1月贈與小玉220萬元現金時,倘當年度老王未為其他贈與,該筆贈與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免稅額之規定,無須繳納贈與稅。

 

二、被繼承人老王於105年1月病逝,其104年1月贈與媳婦小玉220萬元現金,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死亡前二年贈與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的特定個人,該筆贈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三、惟因本案例中,老王死亡前,小玉與小王已經離婚,亦即老王與小玉之親屬關係,在被繼承人老王死亡前已經消滅,故老王於104年1月贈與媳婦小玉220萬元現金,雖符合死亡前二年贈與特定個人之財產,仍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財政部解釋函令:82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21480434號函

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編者註:現行法修正為2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說明:二、被繼承人鄭君於80年1月25日死亡,其於78年間贈與媳婦○○新臺幣○○萬元,惟○○於79年間已與鄭君之子離婚;另被繼承人陳君於死亡前3年內贈與前配偶房屋1棟。按該等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既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受贈人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各款規定身分,故該等贈與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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