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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別人的機車放火,成立什麼犯罪?

Q:對別人的機車放火,成立什麼犯罪?

 

A:依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成立放火罪。

 

所謂「公共危險」,指的是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如果行為人的放火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則行為人不會成立放火罪。

 

例1:格魯對小明積怨已久,小明的機車停於騎樓,機車旁邊有木製鞋櫃、鞋子等易燃物品,亦有其他住戶之機車,格魯為避免傷及無辜,將小明的機車牽到柏油路空地後再放火燒燬。因為格魯所燒燬的他人機車是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的他人所有物,但是因為格魯將小明的機車牽到空地上後才燒燬,大樓住戶生命、財產的安全並不會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格魯的行為並不符合「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因此格魯並不會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僅會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例2:格魯對小明積怨已久,小明的機車停於騎樓,機車旁邊有木製鞋櫃、鞋子等易燃物品,亦有其他住戶之機車,格魯直接對於小明的機車放火燒燬。因為格魯所燒燬的他人機車是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的他人所有物,且格魯放火燒燬小明機車的行為,顯然有波及周遭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格魯的行為,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因此格魯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74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縱火罪,係以「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是倘未生公共危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

是本件燒毀者,既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非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而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以外之物,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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