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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行政契約?

Q:何謂行政契約?


A: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人民與行政機關可以以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雙方合意而訂立行政契約,而讓雙方間發生、變更或消滅彼此間公法上的權利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7號行政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買住宅解決居住問題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與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作為開發時權利義務之準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售價限制、開發時程、開發計劃之實施、違約之處理等公法上權利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以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8號行政判決

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1.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徵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推動環保科技園區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由原告與被告就環保科技園區補助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行政判決

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系爭開發案係由原告提供資金參與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被告再將區段徵收後依法處理之剩餘土地,以讓售方式由原告承受,以抵付投入之開發成本。兩造爭點係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之公、私法性質,引發被告終止該契約是否發生契約終止效果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問題。其既係關於系爭契約之公、私法性質,自應由形成原告與被告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系爭契約內容定之。如果系爭契約之標的涉及行政機關公權力之行使,則為行政契約。經查:

3.被告依系爭契約,於進行區段徵收後,將依法處理之剩餘土地,以讓售方式由原告承受,以抵付其投入之開發成本,即使之可認為係支付原告為工程及勞務之對價。惟因被告非僅負有此支付對價義務,尚對原告負有辦理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行使公權力之作為義務。且被告如未履行此等行使公權力之義務,就不可能履行以區段徵收後之土地讓受予原告之義務,並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顯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政府(主要給付義務)單純出資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之行為。系爭契約既以屬於行政機關之被告負有上開行使公權力之作為義務,作為契約標的,設定兩造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其屬行政契約甚明。

 

4.行政機關在特定行政領域(例如給付行政、誘導行政),雖得選擇以公法或私法之行為形式,惟此必以不涉及公權力行使為前提。蓋依法律規定或事務之本質,以公權力之行使為契約標的,該契約應屬於行政契約(公法契約)者,斷不因當事人主觀上以之為私法契約或約定有私法契約之紛爭解決機制而變更其性質,否則易生學說上所稱行政機關「避難至私法」之流弊。系爭契約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名,或援引政府採購法若干條文為內容,僅係被告借用該法所定程序選擇締約相對人,並未因此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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