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市政府對於已經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遲遲未發放,人民該怎麼救濟?
案例:鮭有市政府因為要蓋捷運,因此徵收阿吐伯的土地作為捷運用地,並核定徵收補償金額為500萬元,惟鮭有市政府卻遲遲未發給阿吐伯該筆徵收補償金。
問:阿吐伯應該怎麼主張權利?
A: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財產上的給付必須是請求金額已經確定;若是行政機關尚未做出行政處分而導致請求金額尚未確定,因為行政法院並不具備上級行政機關的功能,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請求的金額,此時必須先請求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在這個情況下,人民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是必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
本案中,因為鮭有市政府已經做出行政處分,核定阿吐伯的補償費為500萬元,請求金額已經確定,此時阿吐伯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而假設鮭有市政府尚未做出行政處分核定阿吐伯的補償費,則阿吐伯不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以及課予義務訴訟要求鮭有市政府做出確定阿吐伯財產上請求權的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8號行政判決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又因行政法院並未具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請求權,即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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