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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命令之異議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小編編故事
  債權人阿明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A公司對B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受理,並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B公司時以「A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尚未到期,故目前無工程款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函知阿明:俟工程款到期後再為執行。

  惟阿明嗣於一年後得知,該筆工程款B公司已逕自給付與A公司,B公司抗辯,執行法院對該筆工程款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已因B公司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

 問:#B公司之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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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扣押效力仍有效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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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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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小教室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地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第三人縱使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本案中,阿明聲請執行法院就A公司對B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雖經B公司聲明異議既均未經台電中區施工處依法聲請撤銷,亦未發生各該執行命令或執行行為,有其他依法撤銷之情事,則該扣押命令自仍有效存在,其執行程序即未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
  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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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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