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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要件?

Q:何謂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要件?

 

A: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

因此夫妻間若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之事由,亦可依同條第二項離婚。只要事證明確,即使是雙方個性不合,無過失之一方就可請求判決離婚。但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實務見解:

  1.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乃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
  2. 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係為使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可具有相當之彈性而訂定,亦即如有使婚姻難以維之事由發生時,即不受所列之各款情況之限制,亦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85 號判決)。
  3.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233 號判決)。
  4.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95 號判決)。
  5. 上訴人仍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乃兩造已分居達15年餘,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義,無實質婚姻生活,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92 號裁定)。
  6. 兩造分居長達18年之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023 號判決)。
  7. 兩造婚姻既已因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通姦事實而嚴重妨礙其和諧與完滿,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自陳兩造交惡已久,其間又與被上訴人及其父衝突,顯見其已無心維繫此夫妻關係,兩造感情嚴重破裂,難期其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之原因事由(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61 號裁定)。
  8.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495 號判決)。
  9. 婚後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39 號判決)。
  10.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040 號判決)。
  11. 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乃被告竟以付錢為夫妻行房事之前提,類似色情交易,顯係對於婚姻神聖本質之侮蔑,自屬同法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429 號判決)。
  12. 若以一方對配偶辱罵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在客觀上自難認尚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惟依上述規定,對配偶施以辱罵恐嚇者,其有責程度,自大於被害人,自不得由其向過失責任較輕之配偶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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