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美味蟹堡公司提出抗辯,主張值班深夜點心費、危險工作津貼、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及全勤獎金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無庸計入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問:美味蟹堡公司所提之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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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勞基法上所謂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屬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因此凡勞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性質上均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縱使雇主對薪資分別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故本案中,美味蟹堡公司與其受僱員工間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標準,認定其基本工資並據此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而其給薪名目中之點心費、危險工作津貼、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及全勤獎金等,係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依實務上之見解,均與其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性質上均為工資,故其未將屬於工資範疇之值班深夜點心費、危險工作津貼、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及全勤獎金等給與項目列入計算,致有短給情形,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雇主所為給與屬於工資與否,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之,不得徒以其所用之名目為準,因此即使其使用之給與名目形式上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規定,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
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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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