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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地役關係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2018-09-2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土地之使用分區已劃設為排水溝之應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任意請求拆除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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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要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土地之使用分區已劃設為排水溝之應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供排水使用,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當事人雖就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任意請求拆除遷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公用地役關係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中,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列舉之要件,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而本案中,私人土地已劃設為排水溝之應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該號理由書所舉之三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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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小辭典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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