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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指出,有關維持婚姻或與解消婚姻的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於婚姻有不能維持的重大事由發生,使夫妻雙方關於婚姻是否存續意思不一致時,可能會發生基本權的衝突,若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勢必同時影響他方維持婚姻的自由。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權利,而限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規定或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發生的唯一有責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原則上不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然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唯一有責配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的婚姻關係,實際上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將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事,不符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予以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這類案件,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