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之要件?
民法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 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使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 須代筆人記名年月日及代筆人之簽名。
- 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Q:遺囑人、見證人是否得用蓋章方式?
A: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
Q: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是否都要是同一位見證人所為?
A: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
Q:遺囑人一定要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A: 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
Q:見證人要全程在場聽聞遺囑人確實口述遺囑內容?
A: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 聽聞依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如果三位見證人有人 中途離開或是中途才加入,就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合法的遺囑。
#實務判決
「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爲之,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