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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取回擔保金前,需要撤銷假扣押裁定嗎?

2021-12-23

李思怡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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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向B提告返還借款,並於起訴時向法院聲請扣押B的財產,A並提出10萬元作為擔保,二年過後,A全部敗訴確定,並欲取回聲請假扣押B財產之擔保金,則此時A應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可,亦或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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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實務上之見解,雖有法院認為需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等見解,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回擔保金須待訴訟終結始得為之,又此處之訴訟終結,因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執行係屬不同案件,並審酌法院命A供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造成B之損害等情,應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故於A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法院並據其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時,假扣押執行即為終結,故毋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A即得依程序請求返還擔保金。

(參考資料:吳光陸,擔保提存物之返還,全國律師,105年11月,第20卷第11期,第52頁至第72頁)。

法規小辭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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