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與女友剛分手,比利便邀請三五好友,一同來家中飲酒、解憂愁,在幾杯黃湯下肚、好友均離開後,比利已經酩酊大醉。嗣後,比利在酩酊狀態中步出家門、走到街道上,看到一對情侶在路上卿卿我我,比利不禁怒火中燒,憤而將二人打傷。事實上,比利為患有多重人格(MPD, Multiple Personality Disorder )的患者,一旦受到刺激、憤怒或飲酒過量,都有可能觸發另一人格的出現,但比利對於自己的病情一無所知,當日傷人行為也是由某一人格所為。
問:比利行為觸犯何種刑責?
本案爭議點在於行為人違犯刑責,必須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有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倘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活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缺乏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情況下,從事刑事上的犯罪行為,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但為了避免行為人濫用,使自己自陷於欠缺責任能力的狀態進而犯罪,刑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欠缺、降低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規定。
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成立,有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在尚未陷入精神狀態,對於嗣後陷於此等狀態中具有侵害法益行為的故意或預見可能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在陷於精神狀態前,例如飲酒或吃安眠藥物,對於嗣後從事侵害法益行為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的原因自由行為,縱使行為人是在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或控制能力狀態下從事犯罪行為,也可以適用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適用至本案,比利在家裡與友人喝酒,比利實際上並無故意或預見嗣後陷於欠缺責任能力狀態下,會自行到路上對於行人從事傷害行為,且比利對於自己罹患MPD一事並不知情,也無利用其他人格從事犯罪的情事。因此,比利在從事傷害行為時,不具備責任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予處罰。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