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通姦人與相姦人生下子女,當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可否強制採取、鑑定比對通姦人、相姦人及子女的DNA?
A:按實務見解認為此時可強制採取DNA,理由如下: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哪些人應接受採樣,而非指檢察官只能對那些人採樣,亦即其規範的目不在限制檢察官只能對特定犯罪類型之被告採樣。
-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洩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檢察官既得許可鑑定人採取,且未限定只能針對被告採取,則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自亦得對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採取,採取上述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之意義,乃因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含有 DNA,且如同指紋一樣,人人各不相同,因此,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其目的應包括藉DNA 之檢驗鑑定而作為證據使用,否則即失去採取之目的。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亦未限定檢察官只能對特定犯罪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採樣(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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