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票據背書是否須以簽本名為必要?
A:背書為一種附屬票據行為,指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記載事項並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將票據交付於被背書人之票據行為。
背書又分為兩種,一是記名背書,係指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另一是空白背書,係指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票據上而言(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參照)。
惟該簽名是否須以本名為必要,能否以其他綽號或藝名?「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依據該判決意旨,實務上採肯定立場,故背書人縱未簽本名,仍須依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依照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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