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把他人電腦中的資料全部刪除,是否會成立犯罪?
A:依照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破壞電磁紀錄罪。
所謂「無故」,指的是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
所謂「取得」,指的是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例如力賜偷拿莉梓的隨身硬碟,並將其中所有的照片等資料全數複製到自己的電腦中。
所稱「刪除」,指的是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例如力賜對忠川不滿,而將其電腦中的公司會議資料全數刪除。
所謂「變更」,指的是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例如力賜趁莉梓不在座位上時,將莉梓的臉書狀態改為與力賜穩定交往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益保護,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損害為限;祇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該當本罪等旨,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上訴人未獲甲女允許,逕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而張貼系爭不雅照片於其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使甲女於臉書網站之個人頁面內容有所更動,已變更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另「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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