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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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小濠明知自己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依法不得處理廢棄物,於民國100年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卻仍然向輪胎處理場所購得廢輪胎膠片,再以機器設備震動過濾、抽風設備排出及磁鐵吸引等方式取出鋼絲,被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是廢棄物處理行為,而判決小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並認為第一審並沒有審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等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對於被告未經扣案的犯罪所得未予以沒收宣告,並不恰當,於是予以撤銷改判。審酌小濠在審理時說明其進出廢棄物只有400、500公噸,每公斤獲利大約8角或1元,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小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0.8×1000×400=320000),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小濠向最高法院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主文增列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對上訴人不利,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理由二:原判決未區分究係鋼絲或銅絲,亦未審究尚有多少未分類及可再利用出售之重量,逕以推測、預估上訴人犯罪所得,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問:小濠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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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次按廢輪胎經處理業處理後之產物,是否屬於再生料,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或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併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尚非由民眾主觀認定是否屬可利用之物。(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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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沒收應該依據「行為時」還是「裁判時」之法律?
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為沒收的性質並不是刑罰,而是一種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不會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疑慮,因此採取「從新原則」,行為後沒收的法律規定如有變更,並不是適用行為時的沒收規定,而是適用裁判時的沒收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證明法則
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指的是證據不僅須有法定證據能力,而且應該在審判中經過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才足以證明並且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而所謂「自由證明法則」,則是指證據不受法定證據能力以及合法證據調查程序的約束,就可以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因此法官可以用無證據能力或不符合證據調查程序的方式來認定所須認定的事項。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小濠的廢棄物處理行為的時點在於民國100年起至102年12月12日,而新的沒收規定則是在105年7月1日施行,裁判時沒收的規定已經有所變更,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應該適用裁判時的沒收規定,因此原判決是因為本件第一審未審酌沒收新制規定,因而將之撤銷改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此時並沒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小濠理由一的主張無理由。
而對於小濠犯罪所得的計算,因為沒收僅須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原判決以小濠歷次所陳明鋼絲購買的數量及每公斤的獲利,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有利上訴人的方式估算上訴人的犯罪所得,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已經依據卷存事證資料,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因此為合法。原判決所為是事實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行使,並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小濠理由二的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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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38-1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2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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