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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資源回收車撞傷,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

Q:被資源回收車撞傷,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

案例:鮭有區公所資源回收車駕駛小濠,在前往下一個指定地點時,因為邊開車邊低頭滑手機,未注意前方而不小心撞傷機車騎士小列。

 

問:小列是否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A:資源回收是國家應行完成的公共任務,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故其行為是具有公法性質的給付行政(國家福利行政)行為,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故本案中,小濠為鮭有區公所所轄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駕駛,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的公務員,小濠於上班時間開著垃圾車執行資源回收之工作屬於執行職務。

 

小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低頭滑手機而不小心撞傷小列,屬於過失侵害小列的身體健康權,小列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查:(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訴外人洪玉蓮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號4876-MR號之自用小貨車依法令執行資源回收之工作,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應屬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又資源回收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第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屬公權力之行使,黃榮貴為上訴人所轄清潔隊之資源回收車駕駛,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張宇仔死亡既經認定,而其於車禍發生時正執行載運資源回收物之職務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陳錦華所受傷害既係因板橋區公所之約聘人員廖大成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於停車時拉起手煞車,系爭車輛沿斜坡向前滑行,撞擊陳錦華所坐之座椅,陳錦華因此倒地所致,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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