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應如何救濟?
案例:小濠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行政處分廢止小濠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問:小濠應如何救濟?
A:依照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需先經過訴願程序,在此之後提起的行政訴訟才合法,此稱為訴願前置主義。
若是提起訴願後,行政機關做的訴願決定人民仍然不服,或者是人民提起訴願後超過三個月仍然沒有做出決定,或者是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超過二個月仍不做決定,人民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本案中,小濠若對於該行政處分不服,想要提起救濟,必須先依照訴願法第1條提起撤銷訴願,若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的訴願決定小濠仍然不服,或者是遲遲未做出訴願決定,此時小濠已經遵守訴願前置主義,可以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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