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6號 X 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請領案
遺屬年金以提出申請當月起算,釋字766號:違憲
案情概要
聲請人之配偶於97年10月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99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01年1月30日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作成核定處分自101年1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認勞保局應溯自99年7月(其符合申請條件時)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4,000元。
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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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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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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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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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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