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判決離婚的受害者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A: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因此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的損害賠償,須他方配偶對離婚原因的形成有責任,若他方配偶對於離婚原因的形成無責任,則夫妻之一方就算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亦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請求人是否亦有責任則在所不問。關於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若受害人對離婚原因的形成亦有過失,則無法請求他方賠償。
實務見解:
-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 351 號判例)。
- 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885 號判例)。
-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之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470 號判例)。
- 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6 號判例)。
- 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但上訴人既對女方訴請判決離婚勝訴在案,是則女方業已履行婚約,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至禮餅款及什貨款,係結婚時所支之費用,而非因離婚所生之損害,尤無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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