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父母均死亡或均不能行使監護權時,未成年子女由何人監護?
A: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但父母均死亡或均不能行使監護權(親權)時,未成年子女則無法受到適當的保護及教養,因此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監護權(親權)時應設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則例外不需指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按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如果未能依上述順序定監護人時,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向法院聲請,就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實務見解:
- 民法認父系與母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同一之地位,故第1094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祖父母,不僅指父之父母而言,母之父母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69 號判例)。
- 民法第1094條乃立法者於斟酌男女平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親情維繫等項後,認為法定順序之親屬出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規定為法定監護人,於父及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優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41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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