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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準強盜罪?

Q:何謂準強盜罪?

 

A:依照刑法第329條,行為人犯竊盜或搶奪時,因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所謂「防護贓物」,指的是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不以他人已有奪回的行為為必要。行為人如果尚未竊得或搶得財物,仍在竊取或搶奪行為時,該財物既然不是贓物,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是「防護贓物」。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時,當場實施的強暴、脅迫行為,必須要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才會成立準強盜罪。所謂「難以抗拒」,指的是行為人所實施的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

 
例如革魯在搶奪小明的皮包後,小明快步追上革魯,革魯為了防護搶來的皮包,於是和小明拉扯,革魯用力將小明推倒在地上後,帶著搶來的皮包離去。因為革魯在犯了搶奪後,為了防護贓物,在緊密時間內對小明持續施加強暴舉止,所形成的壓制力量一直存在,且革魯用力推倒小明,這個強暴行為也達到了讓小明難以抗拒的程度,因此革魯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
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不以他人已有奪回之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如尚未竊得或搶得財物,仍在竊取或搶奪行為時,該財物既非贓物,行為人自無防護贓物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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